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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

发布日期:2024-06-21 14:54 来源: 作者:

 

 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

2004  5  24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 23 号公布  根据 2010  11  3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《关于修改<西安市建筑业劳 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>等 55 件规章的决定》第一次 修订  根据 2017  12  26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《关于修改和废 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)

 

 

第一章   

 

 

 

第一条  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 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,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,促进安全生 产、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,根据国务院《工伤保险条例》、《陕西 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》和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 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 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 户(以下统称用人单位)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,为本单位全部 职工或者雇工(以下统称职工)缴纳工伤保险费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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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条  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,每年度审核一 次。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。

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 律法规,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,预防工伤事故发生,避免和 减少职业病危害。

职工受到事故伤害,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, 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。

第四条 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。市、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(以下简称经办机构)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。

第五条  各级财政、民政、卫生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 工会、残联等组织,应当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 工伤保险工作。

 

 

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

 

 

 

 

第六条  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。工伤保险费由地 方税务部门征收。

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、审计行政部门依照 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和本办法的规定,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、管 理情况进行监督。

第七条  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、工伤 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。

第八条  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。职工 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。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:

(一)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 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。

(二)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  60%的, 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 60%作为缴费基数; 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 300%的, 以本市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 300%作为缴费基数,超过部分用人单位 不再缴纳。

(三)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 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。

第九条  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、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,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。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国家制定 的标准执行。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,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 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、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 况,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。

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,以用人单位《法 人营业执照》或《营业执照》的经营范围,按《工伤保险行业风 险分类表》中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。营业范围属跨行业 的,按照风险高的行业确定。

第十条  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,实 行收支两条线管理,专款专用,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:

(一)伤残职工工伤医疗费;

(二)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;

(三)一次性伤残补助金;

(四)生活护理费;

(五)丧葬补助金;

(六)供养亲属抚恤金;

(七)一次性工亡补助金;

(八)辅助器具购置费;

(九)工伤康复费;

(十)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;

(十一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。

第十一条  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。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 的,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,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 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,补缴后 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。

第十二条 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征 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 10%,建立风险储备金,用于本市重大 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。储备金不足支付时, 由市财政垫付。

 

 

第三章 工伤认定

 

 

 

第十三条  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。

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,应在 24 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。 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 日或职业病 确诊之日起 30 日 内, 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。遇 有特殊情况,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,申请时限可 以适当延长。

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,工伤职工或其 直系亲属、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 1 年内,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 申请。

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,在此期间发 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, 由用人单位负担。

第十四条 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《工伤认定申请 表》,并提交下列材料:

(一)工伤职工身份证件、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 位存在劳动关系(包括事实劳动关系)的证明材料;

(二)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、住院病历、诊断证 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。

第十五条  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:

(一)生产事故类的工伤,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 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;

(二)认定职业病时,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 (或健康档案)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 诊断鉴定书;

(三)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,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;

(四)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,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 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;

(五)因工外出期间,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,应提交公 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;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 的,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;

(六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 48  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,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 明;

(七)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、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 害的,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;

(八)属于因公、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、复员军人,旧伤复 发的,应提交《革命伤残军人证》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 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。对因特殊情况,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,应书面说明情况。

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 行政部门应当在 15 个工作日 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 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。 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 30   补正全部材料。

 

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,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 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 应当受理,并出具受理通知书。

第十六条  出现下列情况时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 可以不予受理,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。

(一)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;

(二)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、材料不全的;

(三)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;

(四)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人民法院判 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;

(五)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,或由劳 动仲裁调解,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;

(六)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情况。

第十七条 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 请后,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。用人单位、 工伤职工、工会组织、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 供证据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,委 托其他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 行调查核实。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。

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,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, 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。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,人力资源和社 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 认定结论。

第十八条 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 认定申请之日起 60 日 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,并自工伤认定决定 作出之日起 15 个工作日 内,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 工(或其直系亲属)和该职工所在单位,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。

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 时限内。

 

 

第四章 劳动能力鉴定

 

 

 

第十九条  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。劳动 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;

(二)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;

  

(三)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;

(四)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;

(五)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;

(六)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;

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
第二十条  职工发生工伤,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 疾、影响劳动能力的,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。

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、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 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,并提供下列资料:

(一)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;

(二)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、诊疗病历和有关 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。

第二十一条  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,对市劳动能力鉴定 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,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 15 日 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。

第二十二条  工伤职工及其亲属、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自鉴 定结论作出之日起 1 年后,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,可以申请劳动 能力复查鉴定。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,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 担。

 

 

 

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

 

 

 

第二十三条  职工因工负伤、患职业病进行治疗,享受工伤

医疗待遇。

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,情况紧急时 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。

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、 工伤保险药品目录、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,由工伤保险基金 支付。

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,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 补助标准的 70%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。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 的,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,报经办机构审批,办理转诊手续。所 需交通、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 销。

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,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,按 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。

第二十四条  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 医疗的,在停工留薪期内,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,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。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,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 鉴定结论的次月起,停发原待遇,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和本办 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。

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,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。

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,由所在单位负责。

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,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。

第二十五条  工伤职工需要安装、配置辅助器具的,由工伤 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,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,到工伤辅 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、配置。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 服务机构直接结算。

第二十六条  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,保 留劳动关系,退出工作岗位,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三十二条、 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,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 月起享受伤残待遇。

第二十七条  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 动关系,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,分别支付 24 个月、21 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 24 月、21 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。

第二十八条  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由用 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:

(一)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;

(二)用人单位依据《劳动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 系的;

(三)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。

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 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 助金的标准分别为:七级 15 个月,八级 12 个月,九级 9 个月, 十级 6 个月;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:七级为 15 个月, 八级为 12 个月,九级 9 个月,十级 6 个月。

第二十九条  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 5 年的,一次性 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 1 年递减 20%的标准 支付,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 1 年的按全额的 10%支付。工伤职工 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,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 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。

第三十条  工伤职工工伤复发,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,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,享受本办法第二十 三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。

第三十一条  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,以本  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,一次性发给 48 个月至 60 个月  的工亡补助金。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一)、(二)、 (四)、(五)、(六)、(七)项和第十五条第(一)项规定的,发  48 个月的工亡补助金;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三) 项、第十五条第( 二)项规定的,发给 54 个月的工亡补助金;  被授予烈士称号的,发给 60 个月的工亡补助金。

第三十二条  用人单位破产、撤销、解散或者关闭的,应当 自公告之日起 15 日 内,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,依法 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 遇费用,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。

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、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 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,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 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。

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,由用人单位按 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,支付一次性工伤 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,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。

 


 

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 第三十三条  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,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,办理工伤保险 登记,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 记录;

(二)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;

(三)核定工伤保险待遇;

(四)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;

(五)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,及时调整费率;

(六)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。

第三十四条 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 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
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、管理情况 进行监督。

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,对用人单位的 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 

第三十五条  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, 有权举报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, 按照规定处理,并为举报人保密。

第三十六条  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,按 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
第三十七条 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 行政复议;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:

(一)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、该职工所在单 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;

(二)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;

(三)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、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 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;

(四)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 待遇有异议的。

第三十八条  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 而未参加的,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。用人单 位未参加工伤保险,职工发生工伤的,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。

  

第七章   

 

 

 

第三十九条  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 30 日 内, 持营业执照或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,到经办机构申报 办理工伤保险事宜。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 日起 30 日内,持上述有关证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。

第四十条  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 职工,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,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, 但参加本市伤残津贴、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;尚 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,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和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。

第四十一条  本办法自 2004  7  1 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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